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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与王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167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黄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育华,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西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崔广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周叔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以下简称牛堡支行)与被告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育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承担连带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育华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担保。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该借款已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被告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牛堡支行与被告王育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被告王育华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王育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牛堡支行又与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对被告王育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王育华发放了贷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育华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7月19日、2016年3月25日、10月2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8元、1300元、4000元、4669.2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堡支行与被告王育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育华发放了贷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育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王育华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育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以本金899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以本金886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以本金846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对被告王育华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堡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育华、王西安、崔广明、周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