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38号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38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金茂尚都2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6767230XL。法定代表人谭引,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洋公司支付原告基础设施公司工程款10891027.39元;2、被告陆洋公司支付原告基础设施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陆洋公司签订《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底全部竣工验收,遂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第6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于2012年1月将编制好完整的符合标准的资料交给了被告。原告按合同要求整理好工程结算资料,现场签证及结算审计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组织审计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审计,不签署审计报告,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以不配合审计的手段,故意拖延工程款。原告审计结算工程总计10891027.39元,由于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陆洋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株洲市云龙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一期)BT新建道路工程发包给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云田园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株洲云田花木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2011年3月1日,株洲云田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陆洋公司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BT建设项目的投资方,投资、开发该项目,拥有项目所有的财产及相关权益。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上缴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给被告,结算总造价以最终云龙示范区审计定案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经株洲云龙示范区审计局审计,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0830642.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株洲云龙示范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陆洋公司签订的《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审计总造价为10830642.76元,被告扣除8%的管理费866451.42元后,应支付原告9964191.34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工程交付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验收,至迟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优先受偿权主张已过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64191.34元,并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间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29元,减半收取514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6415元,由被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040元,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