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那南与王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那南,王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641号原告:吴那南,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梅玉,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王梅玉胞弟),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吴那南诉被告王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那南及被告王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那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408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我曾于2007年向村委会干部反映多次均未能解决。今年,我又向东新街道办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反映此事,经工作人员了解,被告已向司法所长承认向我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同样没有向我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梅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借款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家庭困难,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并非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那南主张王梅玉于2000年9月17日向其借款5000元未能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梅玉否认其向吴那南借款5000元。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吴那南主张王梅玉向其借款未能归还,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那南主张王梅玉向其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梅玉亦予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吴那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那南主张王梅玉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吴那南主张王梅玉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那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