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艳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艳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满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西区。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2日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麻吉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艳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艳艳及其辩护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田艳艳与被害人郭某某相识,后郭某某在和田艳艳聊天过程中得知田艳艳的丈夫是青海省地税局局长的司机,田艳艳对郭某某谎称自己与青海省地税局局长私交甚好,郭某某通过了解得知,田艳艳丈夫确实是青海省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为青海省地税局现任局长开车,便轻信于田艳艳,向田艳艳表达由郭某某出钱与田艳艳共同注册公司一同赚钱的想法,田艳艳同意后二人先后注册了青海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伊×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田艳艳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青海省地税局采购办公用品和环保购物袋及农牧厅草原治理的项目,并告诉郭某某可以通过自己认识青海省地税局局长的关系拿到这些项目,随后田艳艳便以与项目相关人员沟通接洽,需要前期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郭某某先后向田艳艳丈夫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打入现金22万元,后田艳艳将这22万元钱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艳艳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艳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田艳艳认罪、悔罪,且身患疾病,其母年迈需要照顾,被告人及其亲属有退赃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田艳艳的病历。经庭审质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田艳艳以帮助其承揽项目为由诈骗其财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结识田艳艳,并得知田艳艳之夫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工作且是该局局长的司机。郭某某向田艳艳表达由其出资,二人成立公司共同经营的想法,后二人注册成立了二家公司。2014年11月时,田艳艳以帮助其承揽省农牧厅草原治理项目需制作材料、打点人员为由,让其向张某某的账户转入120000元,2015年12月时,又以帮助其承揽省地税局采购办公用品、环保购物袋项目为由,让其向张某某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5年3月至5月间,田艳艳又以相关项目需活动经费为由,分二次收取其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田艳艳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原系省地税局工作人员,并任该局局长赵某某的司机,但田艳艳与赵某某并不相识,省地税局也没有采购环保购物袋、办公用品的项目,及田艳艳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和曾使用过张某某的银行卡的事实;4.被告人田艳艳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田艳艳虚构省地税局采购项目和谎称帮助郭某某承揽草原治理项目,并收取郭某某220000元的事实;5.青海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青海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备案信息,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郭某某与田艳艳二人共同注册成立青海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伊×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实田艳艳的基本情况和犯罪前科以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关,不予评判。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本院受理案件后,未退缴赃款,辩护人有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田艳艳与被害人郭某某相识,后郭某某在和田艳艳聊天过程中得知田艳艳的丈夫是省地税局局长的司机,田艳艳对郭某某谎称自己与省地税局局长私交甚好。郭某某通过了解得知,田艳艳丈夫确系省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并且为该局局长担任司机,便对田艳艳产生信任。郭某某向田艳艳表达由其出资,二人成立公司共同经营的想法,田艳艳同意后二人先后注册了青海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伊×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田艳艳虚构帮助郭某某承揽省农牧厅草原治理项目,虚构省地税局采购办公用品及环保购物袋的项目,并告诉郭某某可以通过省地税局局长的关系拿到这些项目,以与项目相关人员沟通接洽,需要前期活动经费或制作项目材料为由多次向郭某某索要钱款,郭某某先后向田艳艳丈夫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共计转入22万元,田艳艳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田艳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田艳艳违法所得二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毅 军 & # x B ;审 判 员 马 志 峰 & # x B ;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