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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8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凤义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631号原告:许凤义,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法定代表人马瑞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凤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回“帮迁”通知,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8日,我的住地发布了(拆迁)腾退公告,因认定合法标准和计算补偿标准在实施中被违反,我没有签订协议。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我送达“帮迁”通知,胁迫我放弃维权,其行为已经对我产生损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第二,我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系村民自治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法,应当单独就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第三,“帮迁”通知的内容实质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一份督促书。第四,通知第三项的表述仅仅是一种不确定的表述,并不构成实质侵权或损害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召开了东坝乡驹子房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届第七次社员代表大会,应到人数为39人,实到人数为31人,该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对驹子房村未腾退搬迁户依法进行帮迁的决议。在表决签字页中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日期属于笔误,应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上述决议后,对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一、被腾退人许凤义,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拆迁公司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位于某某号的所有房屋腾空并清退你户居住的外来人口。二、你户房屋的腾退安置,执行东坝乡土地储备相关政策。三、如果你户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腾退协议,我村将执行驹子房村第二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对你户房屋依法实施帮迁;届时,请提前将贵重物品、现金、存折等自行保管好。如在帮迁过程中出现毁损,后果自负,村委会将不负责任何赔偿。”被告向原告发出该通知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亦未实施第三条中的帮迁行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对未搬迁村民的帮迁决议,虽在签字页中存在日期打印错误的瑕疵,但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决议的行为并未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原告发出的通知亦未实际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收回通知、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凤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许凤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