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爱宝与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宝,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宝,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范吉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爱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是周长华的老乡,周长华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2010年周长华称缺人,就让我在该小区工作。2016年1月1日以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让我继续在该小区进行保洁工作。同年1月15日,华顺装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华顺装饰公司向我发放工资,提供员工宿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华顺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孙爱宝系周长华招聘的保洁员,而周长华与我公司签署了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所以孙爱宝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孙爱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孙爱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华顺装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2.休息日加班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79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70元,3.未休年假工资8880元,4.2015年12月工资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爱宝为了证明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1.2016年3月17日华顺装饰公司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华顺装饰公司认可其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工作。2.2015年7月上半月及2012年11月下半月的承包工资表,2014年12月、2015年8月及9月各月上下半月的承包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由华顺装饰公司支付。3.(2017)京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查明部分认定孙爱宝在华顺装饰公司提供的房屋居住且孙爱宝承担保洁工作。4.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孙爱宝主张均是由华顺装饰公司支付工资,承包协议中强调了劳动纪律等实质是劳动合同。上述情况说明中有“协议约定,承包方至少有五名保洁员在小区内巡视保洁,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承包方负责,如发现不达标,可扣除承包费,情节严重,发包人可责成承包人周长华辞退不尽职保洁员,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证据4证明复印件上载:“京民社区,兹有我单位职工孙爱宝,现在京民社区做保洁工,现居住华严北里2号院6号楼地下室。特此证明。华顺公司,2013年5月2日”。华顺装饰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因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爱宝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及(2017)京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其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工作,但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有华顺装饰公司关于“承包”、“周长华及所属人员”等文字的表述,故孙爱宝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华顺装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孙爱宝要求确认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孙爱宝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爱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爱宝诉请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其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孙爱宝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华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孙爱宝其他诉请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爱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爱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