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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郭德清、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郭德清,张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但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烦志,该行员工。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郭德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德清,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张婷婷,女,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建行”)诉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殴杰利”)、郭德清、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建行委托代理人沈震、曾烦志,被告安徽殴杰利法定代表人郭德清及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殴杰利���即偿还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利息为228030.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安徽殴杰利提供抵押的广房地产他证新杭证字020263号项下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郭德清、张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广德建行与欧杰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杰利肥业公司,2016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GD2016015),约定:欧杰利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计划还本;原告有权要求欧杰利肥业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欧杰利肥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欧杰利肥业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欧杰利肥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欧杰利肥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杰利肥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GD2016016),约定:欧杰利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余约定与上述CGD2016015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5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欧杰利肥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CZGD2016015),约定:欧杰利肥业公司同意为欧杰利肥业公司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欧杰利肥业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73**号、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704**号项下的房产及广开国用(2010)第21251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欧杰利肥业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欧杰利肥业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新杭镇字第02026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各签订二份《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同意为安徽欧杰利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GD2016015号、CGD20160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不论本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郭德清、张婷婷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GD2016015、CGD2016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被告安徽欧杰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欧杰利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未再按期足额支付,且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徽欧杰利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殴杰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个人对原告诉称中所说的无异议,对公司来说,欧���利发生股权纠纷,从2017年6月初开始,我作为法人代表交出公章,股权稀释,不能作为法人代表对外处理事务,不能行使法人权力。郭德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张婷婷辩称:担保属实。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4份,5、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证据经合庭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杰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欧杰利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GD2016015),约定:被告欧杰利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计划还本;原告有权要求欧杰利肥业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欧杰利肥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欧杰利肥业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欧杰利肥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欧杰利肥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欧杰利肥业公司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GD2016016),约定:欧杰利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余约定与上述CGD2016015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5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欧杰利肥业公司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CZGD2016015),约定:被告为安徽欧杰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欧杰利肥业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73**号、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704**号项下的房产及广开国用(2010)第21251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欧杰利肥业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欧杰利肥业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广房地产他证新杭镇字第02026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各签订二份《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同意为欧杰利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GD2016015号、CGD20160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不论本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郭德清、张婷婷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GD2016015、CGD2016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欧杰利肥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欧杰利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7���,此后未再按期足额支付,且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欧杰利肥业公司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广德建行与欧杰利肥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郭德清、张婷婷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欧杰利肥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2016年11月30日安徽欧杰利生态肥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安徽欧杰利生态肥业公司的债务就由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欧杰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对欧杰利肥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彭村的广房地产他证新杭镇字第020263号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欧杰利肥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同意以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704**号、000673**号厂房及广开国用(2010)第2125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2014年4月29日,案涉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两处产房建于广开国用(2010)第21251号土地上,据此,原告对被告该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德清、张婷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欧杰利肥业公司与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郭德清、张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利息为228030.7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对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广房地产他证新杭证字020263号项下房地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德清、张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欧杰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郭德清、张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