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文良、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良,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炳章,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系上诉人蔡文良的邻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烨,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文良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告蔡文良与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并同时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权利具结书”,该协议一式四份,原告举证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其中一份,且为复印件,该协议书第1页载明“被征收人蔡文良,址在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与被告举证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页载明“被征收人蔡文良,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在自然村上载明不同,且甲方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落款一栏亦没有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字盖章,结合原告蔡文良于同一时间即2010年12月22日与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土地房屋征收权利具结书,原告起诉时举证的安置补偿协议明显为笔误,被告所述已注销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以一份被注销的安置补偿协议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文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8元,由原告蔡文良负担。蔡文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签署的就是关于被征收位置为“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辩称因工作人员疏忽,将安置补偿协议上被征收位置误写成“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不能成立,因征收位置条款系该协议的核心、实质性条款。被上诉人自称“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已经注销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协议系双方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依法应与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不能单方注销。二、2012年被上诉人就该协议起诉过上诉人,案号为(2012)惠民初字第2191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没有盖章痕迹的原因是因为在复印时没有复印清楚造成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署过一份关于“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序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从未签署过关于“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两份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超过了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无论是“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还是“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均与上诉人惠集建(2001)字第120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对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四、上诉人对位于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经过权利人追认,该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该二份批文在当时并没有依法公布,而且二份批文的批复时间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前后时间相差12个月之久,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就对本案涉诉房屋和土地实施征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载的自然村位置与答辩人所提供的不一致,对此答辩人已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多次阐明,上诉人所持的这份载有“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系当时工作组人员笔误将自然村填错,该份协议的原件早已收回并销毁。答辩人所提供的“岭下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才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二份协议书除自然村以外,所载的内容及协议的附件均一致,且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二份协议书可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协议书的原件持有人系答辩人,答辩人自留的合同如果存在笔误,完全可以自行处分。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那么本案的责任就在于上诉人,因其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同时向答辩人出具了权利具结书,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拆迁安置的规定,实施拆迁前必须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且涉案协议是对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确认,属于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前置程序,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另根据补偿方案,提前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可享受相应的优待政策,上诉人为了享受优待政策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进入履行阶段。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蔡文良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无效”,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的是关于“螺城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沈厝协议书”)。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多次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现又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另一方面,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式四份,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沈厝协议书”系因工作失误将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位置座落由“岭下”错填为“沈厝”,该份协议书的原件已收回并注销,并提供了二份关于“螺城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及一份注销《说明》为证。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本案已被注销的“沈厝协议书”无效,该诉讼标的实质上已不存在,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蔡文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希文审 判 员 谢火生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伯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