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刘晖,该粮食储备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旌德粮库)因与被上诉人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粮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1.案争借款发生时,冯锦华同时担任旌德粮库和安徽华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所加盖的旌德粮库的公章真伪不明,不能据此认定案争借款系旌德粮库所借。2.案争借款为冯锦华个人借用,其已涉嫌挪用公款罪现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应移送公安侦查,依据先刑��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3.冯锦华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可能致损害国有资产。王瑛辩称,1.案涉借条上旌德粮库的公章系时任该粮库法定代表人的冯锦华加盖,王瑛作为出借人无法辨认该枚公章真伪。冯锦华以旌德粮库的名义向王瑛借款并出具借条,冯锦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条的效力及于旌德粮库,旌德粮库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履职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旌德粮库可依法另行向法定代表人冯锦华主张追偿。3.冯锦华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王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旌德粮库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每日7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旌德粮库原法定代表人冯锦华以旌德粮库名义向王瑛借款150000元,约定1年后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具借单位处盖有“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印章(该借条上加盖的“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印章与旌德粮库曾经使用及现在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单位经手人处有冯锦华签字。借款当日,王瑛按照冯锦华的要求将1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冯锦华账户。2015年12月26日,冯锦华支付了王瑛2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2015年12月26日支付20000元,经双方商定,此款在2016年12月8日前利息全清”,冯锦华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冯锦华时任旌德粮库法定代表人,其以旌德粮库名义与王瑛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的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现案涉借条上“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印文虽与旌德粮库目前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旌德粮库未能举证证明借条上公章印文的来源不合法,亦未能证明王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锦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旌德粮库辩称冯锦华借款后未将该笔资金入单位账户,故应为冯锦华个人债务。因王瑛按照冯锦华要求将15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资金到达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冯锦华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不影响旌德粮库承担还款责任,旌德粮库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冯锦华进行追偿,故旌德粮库该项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旌德粮库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王瑛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王瑛与冯锦华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认定。经核算,至2016年12月8日,依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利息数额已超过20000元,故冯锦华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应当优先认定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负担3000元,原告王瑛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冯锦华因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原审法院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询问了冯锦华,冯锦华称该公章系其任职期间一直使用,由办公室保管,其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在旌德粮库办公室加盖了该枚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借贷关系明晰、事实清楚。旌德粮库向王瑛���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加盖粮库印章的借条和根据粮库法定代表人冯锦华的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15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旌德粮库虽否认其系借款人,但因借款发生时,冯锦华时任旌德粮库的法定代表人且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故旌德粮库对案争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冯锦华非案涉借条所载债务人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义务人,故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冯锦华被判处挪用公款罪不影响案涉借贷纠纷的依法认定、处理。案争150000元款项系冯锦华个人使用,旌德粮库可另行向冯锦华主张权利。旌德粮库此节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旌德粮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徽旌德省级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再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