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3920龚侗生与戴瑞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侗生,戴瑞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20号原告:龚侗生,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月,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瑞元,男,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侗生与被告戴瑞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月、被告戴瑞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月、被告戴瑞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市字第×××号)1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买卖房屋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市字第××号,成交价格为28000元整。该协议的出卖方即本案原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协议买受人即被告属于城镇居民,并非原告本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同时,本案的房屋所在地区也并非国家规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向原告购买宅基地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戴瑞元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2、2002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占有房屋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装潢,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稳定、尊重现状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并说明,原告和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不能进行买卖房屋的交易。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许可证存根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1年已经申请了另外一个宅基地,并且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好了房屋,申请人是原告的女婿任建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的情况,和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原告的女婿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与女婿属于两个自然户。2、2002年-2017年期间房屋装修维护的支出明细,被告共支出10万余元的费用对房屋进行装修、维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3、房屋拆迁明细表1份(3页),明细表的所有权人蔡建华是被告的妻子,以证明预拆迁的评估价值为343634元,来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原告对预拆迁的金额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并非是因为拆迁的原因。4、房屋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协议经原告及妻子、女儿全部确认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对此无异议。5、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戴瑞元和蔡建华是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6、被告的无房证明1份,以证明戴瑞元和蔡建华现在没有房屋,属于无房户。原告对此无异议。7、沙家浜镇农宅搬迁置换商品房会办纪要复印件1份,以证明文件对龚侗生这户拆迁的处理意见是只做地上物补偿,原告已经取得了另外的宅基地。原告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的村镇房屋签署了《卖买房屋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将位于唐市镇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房屋卖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8000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款2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至诉讼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在负责管理。另查明,原告户籍地系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被告户籍地系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市字第××号,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并未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本案中原、被告就农村房屋的买卖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查和批准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较长时间,从诚实信用、公平及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市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侗生与被告戴瑞元于2002年9月11日就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陈桥村14组龚家桥27号的村镇房屋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龚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龚侗生负担250元,被告戴瑞元负担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