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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复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苗合、林定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苗合,林定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9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苏苗合,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林定苏,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复议申请人苏苗合不服苍南县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2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苏苗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细梅借款193103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苏赛赛、林定苏、彭希瑜、苍南县国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苏苗合追偿;……。因苏苗合、苏赛赛、林定苏、彭希瑜、苍南县国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均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陈细梅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34号。在执行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林定苏向陈细梅偿还了450000元,陈细梅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2017年4月12日,林定苏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张对苏苗合的追偿权。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定苏与被执行人苏苗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9日发出(2017)浙0327执23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苏苗合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苗合于2017年8月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定苏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三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异议申请人林定苏出具的两份证明,因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另外,申请执行人林定苏向异议申请人苏苗合进行追偿系法律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异议申请人主张林定苏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其实质是对生效(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裁定驳回苏苗合的异议。苏苗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2月2日,复议申请人苏苗合与林定苏、彭希愉、苏赛赛到陈细梅借贷公司借款,因借款没有担保人,不符合借贷规定程序,经四人共同协商后,一致商定以异议申请人苏苗合为借款人,林定苏、彭希愉、苏赛赛为借款担保人,共借款200万元,每人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人均未按期还款,陈细梅向执行法院起诉,执行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后,苏苗合、林定苏、彭希愉、苏赛赛与陈细梅协商,将各自的借款额分别偿还。因此,申请执行人林定苏不是借款担保人,实为借款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与林定苏、彭希愉、苏赛赛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福建省霞浦县养殖海蜇的投资,后因养殖出现问题没有成功,复议申请人即将50万���退还给林定苏,故林定苏给付陈细梅45万元是偿还自己借款50万元份额,而不是替复议申请人履行担保份额的还款。现林定苏依据(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给予强制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2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林定苏给付陈细梅45万元系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复议申请人苏苗合进行追偿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复议申请人主张林定苏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并主张其于判决前已退还林定苏50万元��其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苗合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苏苗合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苗合的复议申请,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执异11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林彩霞审判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员陈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