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7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洪成与沈阳文艺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成,沈阳文艺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艺厅,组织机构代码:11776844-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姚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洪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文艺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书写过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对此进行鉴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沈阳文艺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洪成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199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3日,高洪成以沈阳文艺厅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98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13日,该委以提出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为由,作出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洪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高洪成主张其并未同意解除与沈阳文艺厅的劳动关系,并提供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我自愿申请办理解除与沈阳文艺厅的聘用老关系。”高洪成主张该申请书并非其本人书写。沈阳文艺厅则抗辩高洪成在领取了买断经济补偿后又将申请书原件撕毁。为证明高洪成已办理完买断手续、与沈阳文艺厅解除了劳动关系,沈阳文艺厅当庭提供了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高洪成2007年9月10日在我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办理由沈阳文艺厅为其存入的(职工买断补偿款)59758元挂失账号为0346010148500004740,并于同年9月17日将钱全部领走。但该款必须是他本人自愿申请和原单位(沈阳市文艺厅)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认领补偿金并同时要在财务认领表上亲笔签字方可合法领取该笔款项,但该人采取不正当手法骗取此补偿款59758元。”高洪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沈阳文艺厅为其报销的医疗费及采暖费,由其本人其及前妻孟阳(高洪成于2007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取走。为此高洪成提供了其前妻孟阳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当时文艺厅给我的伍万多元钱是医药费报销钱和补发的工资钱,当时告诉我转到高洪成存单上了。”沈阳文艺厅还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费用表一份,其上载明,包含高洪成在内共列有45名职工,高洪成的费用总计为59758元,含经济补偿金35370元、住房公积金8714元、医药费384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沈阳文艺厅为高洪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0月,其前妻孟阳代其领取了保险变动通知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虽高洪成否认其于2007年9月5日向沈阳文艺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否认其于2007年9月17日领取的59758元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但沈阳文艺厅已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款,结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存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应认定沈阳文艺厅抗辩成立,即双方劳动关系于高洪成领取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时解除。关于高洪成主张其领取的实际为医疗费及采暖费报销款。就该主张除其前妻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高洪成的前妻与高洪成系该笔款项的共同领取人,其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就该笔款项的具体内容的表述与高洪成并不一致,故对高洪成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洪成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自199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解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于2007年9月解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07年9月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款59758元,证明双方已经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提供了与上诉人一同解除劳动关系共45位职工费用表,通过该表可以明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9758元组成明细,被上诉人对45位职工费用表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另提供了盛京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款的取款过程及该款性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的上述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反之,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组成如下:煤气集资费1607元、2005年取暖费708.4元及2006年取暖费1260.6元、拖欠的2002年6月至2004年8月的工资22948元、红十字医院住院费28790元和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费4444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上述费用为报销医药费和采暖费,并不包括拖欠的工资,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拖欠其工资22948元。上诉人主张的其领取的59758元组成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解除,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洪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