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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元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海,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元海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网咖××号机位旁,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于电脑桌鼠标垫旁的白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2017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元海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村办公楼边××大厦××号被害人叶某的住处,推门入内,窃取了被害人叶某放置在该房子二楼床上的一部金色手机,后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元海于2017年8月29日在瑞安市××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又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元海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元海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