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21时58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通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