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中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学,又名张中旭,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射洪县。因犯招摇撞骗罪,1995年6月28日被德阳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2007年8月30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2009年4月30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1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中学谎称自己姓“王”,是西藏军区后勤退伍军人,以帮助被害人罗某1(女,43岁)儿子转士官和入党的名义先后2次向其索要钱财。罗某1在四川省射洪县“鸿涪小区万宝宾馆”大厅内先后2次分别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交给张中学。其后,罗某1再也无法联系上张中学。2015年2月上旬,张中学谎称自己姓“蔡”,是射洪县民政局副局长,以帮助被害人梅某(女,42岁)办理低保为名向其索要钱财。梅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附近一茶馆先后2次将现金人民币14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交给张中学。其后,梅某再也无法联系上张中学。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张中学谎称自己姓“胥”,是射洪县民政局副局长,以帮助被害人何某(女,41岁)办理低保、购买廉租房、修补寺庙等各种名义向其索要钱财。何某先后9次在射洪县广寒寺内、洪达家鑫路上段与虹桥路交界处、洪达家鑫路上段与广寒路交界处将现金人民币7000元、37000元、57000元、17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2500元、2400元,共计人民币172900元交给了张中学。综上,张中学共诈骗罗某1现金人民币13000元,诈骗梅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诈骗何某现金人民币1729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8300元。张中学将诈骗的钱财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3月14日,何某发觉被骗,遂到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同月16日晚20时许,何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射洪县太和镇洪达家鑫路与虹桥路交界处将现金人民币8500元交给张中学时,公安民警将张中学现场挡获。次日,公安民警从张中学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共计50400元(含何某3月14日交给张中学的人民币8500元)、38份低保申请书和各类证件复印件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核实情况、居住登记证明、证人谢某、张某、王某、胡某、于某、陈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罗某1、何某的陈述、侦查人员蔡某、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中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中学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中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中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中学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400元,依法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何某46964元、罗某12891元、梅某545元;三、对被告人张中学诈骗金额人民币1464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各被害人;四、公安机关从张中学处扣押的其他申请书和各类证件复印件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张中学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中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中学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中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中学提出其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属实,但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判。张中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张中学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