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郭庆泽、一审第三人赵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郭庆泽,赵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庆泽,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赵洪波,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郭庆泽、一审第三人赵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张伟与赵洪波离婚时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离婚后案涉房屋即由张伟占有和管理。案涉房屋因仍在银行抵押贷款,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案涉房屋以及租金应依法认定为张伟的个人财产,且足以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及租金是否为张伟个人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伟与赵洪波原系夫妻关系,属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虽然张伟与赵洪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张伟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伟与赵洪波间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张伟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房屋的租金并非张伟个人财产,张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