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维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维维,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巿西陵区,现住宜昌巿夷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昌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维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颖、宁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林维维饮酒后驾驶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巿发展大道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峡州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巿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林维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维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维维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林维维午餐时饮酒;当日14时50分许,林维维驾驶鄂E×××××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宜昌巿发展大道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峡州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林维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林维维身份情况和机动车信息证明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材料,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血液)》,《当事人血样(尿样)提起登记表》,《血液鉴定委托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胡某的证言,询问、讯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维维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维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维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