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春来与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来,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987号原告:范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元,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笛,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原告范春来与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楼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春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元、水星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水星楼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已拖欠的17个月商铺租金19884.9元,及从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商铺租金;2,水星楼有限公司按所欠租金总额19884.9元的10%支付违约金1988元及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水星楼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水星楼有限公司辩称:范春来所诉属实,只是现在财务困难,暂时没有钱给。范春来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星楼有限公司的基础信息、范春来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范春来系常德市人民中路水星楼文化旅游商业广场4号楼1层1088号、建筑面积为5.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3,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1,委托经营回报期为15年;2,第六年至第十年委托经营回报为16342元;3,水星楼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4,物业委托经营回报收入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范春来承担。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水星楼有限公司拖欠范春来的租金情况为:2015年2个月租金、2016年7个月租金、2017年8个月租金。水星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水星楼有限公司对范春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4日,范春来与水星楼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委托合同补充说明,合同约定:1,范春来自愿将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水星楼文化旅游商业广场4栋1层1088号的商铺委托水星楼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范春来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物业交付水星楼有限公司经营管理;3,范春来委托经营回报期为15年;4,委托经营的第六年至第十年的委托经营回报为16342元;5,经营回报方式为每月10日支付当月租金;6,委托经营期间,物业本身以及物业委托经营回报收入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物业本身投保的保险费由范春来承担;7,水星楼违约,应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范春来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范春来的损失。截止2017年8月,水星楼有限公司因为财务困难,拖欠范春来2015年2个月的租金、2016年7个月的租金;2017年8个月的租金。扣除应由范春来承担的保险相关费用和个人所得税,水星楼有限公司共计拖欠范春来17个月的租金总额为19884.9元。本院认为:范春来与水星楼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星楼城市文化旅游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委托合同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均享受权利并应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范春来将其购买的商铺交付水星楼有限公司使用、经营、收益,水星楼有限公司则按约向范春来支付固定的经营回报款,双方实则为一种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现范春来已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水星楼有限公司却未如期支付经营回报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水星楼有限公司对范春来的诉求予以认可,范春来要求水星楼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和支付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范春来支付拖欠的17个月商铺租金19884.9元、支付违约金1988元(均截止于2017年8月10日,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商铺租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所欠租金和违约金。上述款项中,截止于2017年10月10日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之后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元,由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雨静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