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锁贵与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锁贵,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锁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魏锁贵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农商银行)、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锁贵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和凤翔县法院(2016)陕0322民初第100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两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将其在承包土地上出资150万元兴建的厂房及楼房,法院无据认定为属于(并非承租人的第三方)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财产,错误列为供偿还信用社债务的执行。2、客观事实及证据为:2011年1月1日其签订合同将承包土地出租给张小青,同年10月1日其与张小青重新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每年租金20万元。之后2011年11月22日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0月25日张小青脱离新天宇公司。2014年新天宇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出具了伪造的土地及建筑物产权文件(村委会证明),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3、其2011年与张小青个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未被依法撤消或认定无效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与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个人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判决将离开公司已经非股东的张小青认定为与新天宇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违反了基本法律常识。4、按照物权法规定,附着在其承包30年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非土地及厂房承租人的第三方,有责任举证证明是属于他的财产。二审其提交法庭的通过银行支付给张小青的92万元出资建房的证据,判决只字未提,常识表明承租人张小青在租期内应每年给其付20万元租金,反而其却给张小青付了92万元建房款,事实如此明确。凤翔农商银行提交意见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陕03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此次提起再审申请不具有启动再审审理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锁贵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的权利归属于其个人。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新天宇公司投资建造,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以此为由未支持魏锁贵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魏锁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锁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