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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杨博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杨博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吴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该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博,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杨博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2017年9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6,228.96元,利息25,226.48元,其他费用4,273.34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合计115,728.78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博在2013年10月20日于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00元,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博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00元,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贷款本金86,228.96元,利息25,226.48元,其他费用4,273.34元,本息等合计115,728.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为杨博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本金86,228.96元,利息25,226.48元,其他费用4,273.34元,本息等合计115,728.78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新增的各项欠款。案件受理费2,6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