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执恢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与唐明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唐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富昌,厂长。被执行人:唐明伟,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四川省资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唐明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95,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川2002执恢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资阳市劳动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25,292元,现被执行人对债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7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唐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62×××95的冻结。二、解除2017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唐明伟在资阳市劳动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25,29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梁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