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生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4468号原告:刘某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系原告表弟),男。被告:王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组**号。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辽1224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此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辽12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及其前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口头协议月息1分。在此期间一直是被告前妻赵某书与原告联系,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但被告并未给付。2014年4月26日后,便找不到被告。后原告找到赵某书,其以已经与被告离婚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之前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原告知晓其离婚事实,其不知晓赵某书是否还款,且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赵某书负担。原告刘某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某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之前的债务均由其前妻赵某书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刘某生异议称,被告离婚与否与借款无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及其前妻赵某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离婚前债务由其前妻赵某书负担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赵某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赵某书负责偿还,且其不知晓赵某书是否履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经审查该借款合同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赵某书于2012年5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归女方所有”。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赵某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赵某书均在该欠据上签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先于被告与赵某书达成离婚协议的时间。另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合同仅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各方,无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生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