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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均毅与被告王新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均(军)毅,王新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255号原告:胡均(军)毅,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被告:王新正,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均毅与被告王新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胡均毅,被告王新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陈增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均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新正赔偿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坏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11170元;2、由被告王新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胡均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698.6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7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维修手机费用930元、衣物损失700元、诉讼费用550元,共计1006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均毅与被告王新正同住小寨镇。2017年2月7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胡均毅同母亲去被告王新正家谈婚事,被告王新正穷凶极恶,手持菜刀砍伤原告胡均毅,并将原告胡均毅的母亲砍倒在地,当场休克。报警后原告胡均毅被送往蓝田县医院缝合伤口,并进行治疗,之后经鉴定原告胡均毅为轻微伤。原告胡均毅因该纠纷受到经济损失2600元,手机损坏、新购买的衣物也被砍烂。被告王新正辩称,原告胡均毅与被告王新正之次女王月利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7日原告胡均毅到被告王新正家闹事,将门撞开后和被告王新正之长女王维维扭打在一起,被告王新正忍无可忍拿菜刀吓唬原告胡均毅,不小心将原告胡均毅砍伤,但并未将原告胡均毅的手机损坏。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之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务部证明,证明其因该起纠纷造成误工损失,最终请求为2900元。被告认为其是否需要实际休养1个月需要核实,经本院核查,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扣发工资为19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900元。2、原告提交的电子产品维修工作单,证明其因该起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维修费用为9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损坏并没有证据显示属该起事故造成,且其提交维修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均毅与被告王新正之次女王月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婚产生纠纷,2017年2月5日、7日,原告胡均毅先后两次携同亲眷前往被告王新正家欲找回王月利,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其中2017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胡均毅与其母亲以要求王月利回家为由前往被告王新正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新正用菜刀将原告胡均毅手臂砍伤,当天原告胡均毅被120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120救护车车费270元,初步诊断为左前臂皮裂伤(左前臂刀砍伤),门诊花费1196.63元。后原告胡均毅多次在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换药,为此门诊花费198.6元。2017年3月27日蓝田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均毅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均毅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胡均毅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胡均毅受伤请假后所在单位扣除其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女因婚发生矛盾,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应负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损失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处理与王月利夫妻关系时,未能采用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对其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门诊病历、票据及被告当庭质证意见,综合计算为1395.23元。误工费按照其受伤期间实际扣发的工资1900元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诊、复查、换药等情况,酌定为350元。鉴定费按照实际花费9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及衣物损坏费一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评估报告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新正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均毅医疗费1395.23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45.23元之80%即3636.18元,其余20%即909.05元由原告胡均毅自负。二、驳回原告胡均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均毅已预交,由被告王新正负担440元,由原告胡均毅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丑院侠人民陪审员  张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