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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209林发良与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发良,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209号申请执行人林发良,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社区石园路。法定代表人秦德青。申请执行人林发良与被执行人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原告林发良与被告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Jssz20141231088的系列承揽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发良双倍返还定金9.2万元,返还预付款8.4万元,合计17.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0元,由原告林发良负担1451元,由被告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被告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林发良。原告林发良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发良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525元,执行费为65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2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