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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皖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陈述其肇事经过。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亲属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前科核查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书面证据及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