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妃九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九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妃九,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九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妃九和陈妃七(在逃)密商偷砍林场的林木出售。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妃九和陈妃七携带手锯、刀头来到雷州市纪家镇林场沙湾林队“土乐岭”1015号小班林地,砍倒25株林木,制成2米长木材,在二人将木材装上二两三轮摩托车上准备逃离时,公安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将陈妃九抓获,陈妃七乘乱逃脱。经勘查和鉴定,盗伐25株林木蓄积4.34立方米,值款人民币166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妃九盗伐的林木25株,共125段(规格:长2米,尾径8至20厘米)已发还雷州市纪家镇林场。庭审中,被告人陈妃九称被公安机关扣押其黄色后三轮摩托车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妃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由公诉机关举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妃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妃九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抓获经过、林权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国家林木,蓄积4.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九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妃九归案后能够如述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妃九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妃九被扣押的黄色后三轮摩托车没有随案移送,本案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评判,对被告人陈妃九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妃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自荐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