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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与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920号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德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人民陪审员彭绣霖进行合议,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因被告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奥标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253元由原告湖北冠合车桥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