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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粟菊华与李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菊华,李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739号原告:粟菊华,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云国,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粟菊华与被告李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的朋友介绍,2016年11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为凭。现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故提出起诉,恳请判如所求。李云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云国向原告粟菊华出具一张确认借款1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李云国向粟菊华借壹万元人民币(10000)身份证号4。2016.11.4.借款人:李云国”。出具借条后,李云国未还款,粟菊华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粟菊华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云国向粟菊华借款10000元,有粟菊华提供的由李云国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粟菊华与李云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李云国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粟菊华依法可随时要求李云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李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粟菊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粟菊华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