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491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万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犇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支付我现金4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曾都区民政局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两年内支付我现金41000元。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提出的41000元我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其在我弟弟手里有借款未还,原告为要钱多次在我家里闹事,将我家里物品摔坏将我致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万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一、财产分割:2、婚后购买轿车一辆,牌号鄂A×××××号,离婚后归男方。3、男方付给女方现金肆万壹千元,此款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条款”双方并办理了公证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答辩理由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无不当,其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胞弟借款及损坏���财产、将其致伤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的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 涛审判员 陈正彬审判员 蒋清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