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展晓磊与马龙、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晓磊,马龙,于婷,杨子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414号原告:展晓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马龙,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于婷,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杨子墨,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展晓磊诉被告马龙、于婷、杨子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晓磊,被告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墨、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展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龙、于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4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合计434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杨子墨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龙、于婷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4日,为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子墨自愿为被告马龙、于婷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婷辩称,钱是打到被告于婷卡里了,有30多万元,马龙没有卡,借的被告的卡,原告把钱打过来,马龙就把钱转走了,借款和被告没有关系,只是使用了被告于婷的账户。被告马龙、被告杨子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龙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借款金额50000元,一份协议借款金额300000元。协议载明:“甲方展晓磊,乙方马龙,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乙方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如逾期未还,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子墨出具两份连带担保书,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展秀发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200000元、133500元汇至被告于婷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马龙支付原告利息43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4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后原告认可43000元归还的系2017年6月3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该笔发生借款时,被告马龙、于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龙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马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支持333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马龙已归还原告43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归还的是2017年6月3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因为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原告该项关于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况的除外。本案中,形成本案所涉债务之时,被告马龙、玉婷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婷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马龙、于婷共同偿还借款3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子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子墨出具了连带担保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子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子墨、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于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展晓磊借款本金333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子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展晓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690元,合计105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辉人民陪审员 康文树人民陪审员 王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