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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毛海建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毛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被执行人毛海建,本院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海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土地信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2017年10月25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人民币31,216.97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72.6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1,216.97元及利息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恢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