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5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集团办公楼1006室。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上海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刘村镇沙乔村。法定代表人:蔡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馨阳农贸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吕家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左木乡红光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焦铝)、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矿业)、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崖煤业)资产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芳、李红军,被上诉人双山焦铝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孟亚军,一审被告洪崖煤业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宏大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煤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资产补偿纠纷”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名录中没有此案由。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资产补偿纠纷”并准予立案,违反了该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范围,高出鉴定结果数额,判决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提出的诉请是因其原临汾市××乡煤矿井田在被告洪崖煤业公司整合资源范围内而提出诉请补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结论:”对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投资额235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补偿4000万元,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按照鉴定机构对该煤矿投资额鉴定结果,违反了”不告不理”民诉基本原则,属于法院”超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至于闫马庄煤矿与上诉人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委托的临汾博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声明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其鉴定报告依据违法,违反相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凭借当事人提交的一份2003年6月16日与一个自然人签订的一份临汾市××乡煤矿采矿权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和原审原告的自制凭证记载,没有任何发票,法定代表人个人与煤矿的借款、没有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没有勘探清点资产,还把汽车都算入的情况下就得出鉴定价值2350万元。此鉴定结果不能成立,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部门政府将2007年政府关闭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补偿义务转嫁到民事主体上诉人身上,构成违法。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2007年3月19日临汾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强关闭矿井工作的紧急通知》(临煤安整办发[2007]2号),强调在三月底前按照关井”六条标准”实施关闭包括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等22座煤矿。该文件中对关闭矿井的补偿问题非常明确:由”各县市区政府退还其所交的采矿权价款,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可以在保留矿中集资一部分,也可以在各县市区政府集中收取的价款中解决一部分”。这个文件充分说明:此次关闭煤矿是政府行为;补偿被关闭煤矿是政府的义务;补偿费用的来源由所有保留煤矿和煤矿上交区政府的采矿权价款予以解决。而原审法院却把2007年政府关闭煤矿的法定义务转嫁到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主体,即民事主体上诉人身上,对政府推卸法定义务、帮助被上诉人实现不当得利给予支持,应当依法撤销。5、原审法院依照政府部门文件作为民事补偿的依据,违反民事法律原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汾市煤炭工业局《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意见》(临煤工字[2011]425号)及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函》(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文件作为民事补偿依据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况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此文件,是在被诉时才得知此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既没有合同之债,也无侵权之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临汾市煤炭工业局及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下发解决所谓遗留问题的文件,是在既收取采矿权资源价款,又自己不承担补偿义务,还想帮助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后果导致上诉人国有资产受到违法侵害而损失,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6、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中,上诉人已依法缴纳了资源价款,只对被整合矿井有补偿义务。上诉人根据山西省及临汾市政府下达的文件及被整合企业名单,以洪崖煤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对被整合煤矿进行整合,并现已按照洪洞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先后缴纳了52086.2万元矿业权价款,同时对被整合煤矿进行了协议补偿(当然不包括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文件规定和民事法律义务。7、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也应在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被上诉人2015年起诉之时,时隔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也是只对政府主张。在原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法院漏判,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维护上诉人国有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双山焦铝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诉讼实体内容合法。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煤矿,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最终划归到上诉人所投资控股的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井田范围内,但上诉人及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任何对价,被上诉人未从上诉人或临汾政府部门取得任何补偿费用,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并获得补偿;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滥用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名录中没有相应的案由,并不影响案件立案及审理。2、被上诉人投资总额为4550万元,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裁。2004年在全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期间,临汾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办公室上报了《关于申请尧都区阳泉沟煤矿明晰产权的报告》(临煤安整办字(2004)18号),经请示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尧都区政府将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的产权明晰为答辩人,并交纳了资源价款。2005年7月,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换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400000530654。2006年11月9日,临汾市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临煤整合办(2006)19号文同意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和临汾市尧都区闫马庄煤矿整合方案,整合后产能确定为30万吨/年,并上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之后,因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整合工作搁置。被上诉人收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和临汾市尧都区闫马庄煤矿,并缴纳资源价款、进行日常支出累计投资4550万元。2006年12月,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将临汾市尧都区闫马庄煤矿确定为关闭煤矿,2007年8月,山西省政府将临汾市尧都区闫马庄煤矿予以关闭。但并未被上诉人进行补偿。2009年在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中,山西省××组办(2009)54号《关于临汾市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重组兼并整合方案矿井明细及关闭矿井明细中均没有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不在兼并重组整合矿井基数内,但其资源在同煤集团下属洪崖煤业井田范围内。临汾市尧都区闫马庄煤矿关闭后,其资源亦在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田范围内。3、对鉴定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现有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4、上诉人对涉案的阳泉沟煤矿及闫马庄煤矿的资源取得,未支付对价,未进行补偿。根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省政府令18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上诉人作为整合主体企业,在整合临汾地区煤矿的过程中,对在其井田范围内的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合法取得,但上诉人未支付对价,未进行补偿。故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作出行政行为,责令其对占用的资源支付对价,进行补偿,符合地方性规章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5、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7日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以临煤工字(2011)425号《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意见》,2013年5月14日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以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函》,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如果不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履行。6、上诉人对被整合矿井进行了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替代其对答辩人的补偿义务。被上诉人收购的煤矿在洪崖煤业井田范围内,但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有补偿义务,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7、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力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洪崖煤业述称:同意上诉人同煤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等上诉意见,并提出了阳泉沟煤矿和闫马庄煤矿还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闫马庄煤矿不在其整合范围内、临汾市政府函明显违反相关权利规定等主张。双山焦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为直接损失4000万元;财务成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截至起诉日为28745118元,以上合计68745118元。并承担起诉后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始建于1998年,2001年建成投产。2004年,在省政府煤炭资源有偿使用临汾试点工作期间,临汾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办公室上报了《关于申请尧都区阳泉沟煤矿产权的报告》(临煤安整办字[2004]18号)。经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尧都区政府将阳泉沟煤矿的产权以尧区政函[2005]11号明晰给了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双山,并于2005年6月5日缴纳了省、市两级的采矿权价款。2006年,双山焦铝收购了原闫马庄煤矿。2006年12月,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将阳泉沟煤矿确定为关闭煤矿,2007年8月,省政府将闫马庄煤矿予以关闭。2009年,在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中,阳泉沟煤矿未纳入重组整合方案,后该煤矿800万吨的煤炭资源储量被划归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为解决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遗留的原阳泉沟煤矿的问题,临汾市尧都区三次分别向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临汾市政府请示协商有关问题。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于2011年9月27日做出《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意见》(临煤工字[2011]425号),决定”由大同煤矿集团和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共同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核实后,确定累计投资额,由整合主体企业大同煤矿集团负责予以补偿”。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于2013午5月14日以《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函》,表示经市政府同意,由同煤集团和双山焦铝公司共同聘请评估单位对双山焦铝原阳泉沟煤矿的投资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后,确定累计投资额,由同煤集团负责予以补偿。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由临汾博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对原临汾市阳泉沟煤矿投资情况的鉴定报告》(临汾博新鉴[2016]0014号),鉴定结论为: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对原临汾市阳泉沟煤矿投资为4550万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阳泉沟煤矿在2004年省政府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试点工作中,尧都区政府经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组同意,将产权明晰给了双山焦铝,双山焦铝也缴纳了采矿权价款。2006年,双山焦铝收购了闫马庄煤矿。双山焦铝名下的阳泉沟煤矿在2009年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过程中,因已被政府关闭,未被纳入重组整合范围,但煤炭资源储量被划归洪崖煤业所有。因2009年的煤炭资源兼并整合是以省及以下各级政府为领导,由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煤炭资源整合,故政府的文件可以作为各企业之间整合与被整合及是否予以补偿的依据。根据临汾市煤炭工业局《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意见》和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向同煤集团送达的《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函》,同煤集团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同煤集团应按该函对双山焦铝的实际投资予以补偿。至于补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双山焦铝投资情况进行评估一事达成合意,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审计,双山焦铝的实际投资为4550万元。双山焦铝请求补偿其直接损失4000万元的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投资,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山焦铝主张补偿其财务成本2874511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山焦铝不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自双山焦铝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同煤集团在煤炭资源整合中作为整合主体,且已实际占有了该资源,理应对双山焦铝承担补偿责任;至于同煤集团将该煤炭资源让与洪崖煤业具体开采,是同煤集团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宏大矿业和洪崖煤业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同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六份政府文件及十份涉及上诉人整合原洪崖煤业所支付资源价款相关费用的票据、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除外),拟证明在煤炭资源整合中,规定的整合主体只是收购省政府批准的被整合煤矿的资产或股权来取得矿井股权和资产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合同义务,其次向国家(县级政府)缴纳资源价款,依法取得采矿权利。关闭矿井是各级政府的法定权利,同时应承担对关闭矿井的补偿义务,一审法院将政府的补偿义务转嫁到民事主体上诉人身上是完全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政府文件类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煤炭整合的特殊性,加上本案也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的资源上诉人占有,没有支付我们相应的对价,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余票据、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上诉人与其他煤矿在整合中签的的合同与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因煤炭资源整合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所提交的包括《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政府令187号)等在内的六份政府文件类证据,被上诉人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整合原洪崖煤业所支付资源价款相关费用的票据、协议书等十份证据,因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一审被告洪崖煤业的主张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由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法院认定政府文件作为民事补偿的依据是否正确;三是案涉鉴定报告结论能否作为资产补偿数额的依据;四是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案由,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资产补偿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3条第2项”......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规定,上诉人同煤集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资产补偿纠纷”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名录中没有此案由,应予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特殊性、复杂性,本案案由可以依据原审原告请求权的标准进行确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资产补偿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资产补偿依据,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双山焦铝要求解决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中遗留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省政府令187号)的适用范围,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据此,案涉2013年5月14日临汾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函》(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等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资产补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同煤集团所提出的”一审法院依照政府部门文件作为民事补偿的依据,违反民事法律原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部门、政府将2007年政府关闭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补偿义务转嫁到民事主体上诉人身上,构成违法;在2009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中,上诉人已依法缴纳了资源价款,只对被整合矿井有补偿义务”等上诉理由和一审被告洪崖煤业所提出的主张,已经涉及到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文件是具有煤炭资源整合管理职权的临汾市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如前所述,本案应依据案涉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文件解决纠纷,该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由你集团和临汾双山焦铝公司共同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投资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后,确定累计投资额,由你集团负责予以补偿”,此处”你集团”为上诉人同煤集团。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由临汾博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对原临汾市阳泉沟煤矿投资情况的鉴定报告》(临汾博新鉴[2016]0014号),鉴定结论为:临汾双山焦铝有限公司对原临汾市阳泉沟煤矿投资为4550万元。上诉人同煤集团认为鉴定结论是对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投资额2350万元,而一审判决补偿4000万元,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鉴定报告违反相关法律和会记准则,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4550万元投资款包括了阳泉沟煤矿和闫马庄煤矿两个煤矿的投资款,两个煤矿的资源均被洪崖煤业占有,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洪崖煤业认为闫马庄煤矿不在其整合范围内。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因原告所收购的原临汾市××乡煤矿在全省煤矿兼并重组时在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田范围内......”,案涉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文件也是针对”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中原临汾市一平垣乡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案涉鉴定报告结论的投资额4550万元由1、阳泉沟煤矿投资额2350万元;2、闫马庄煤矿投资额2200万元两部分组成。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的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煤炭工业局等相关文件内容,本院认为,闫马庄煤矿的关闭补偿程序与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的解决程序不完全相同,案涉临煤重组办发(2013)2号文件中并未明确如何解决闫马庄煤矿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案涉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其结论与本案有关的阳泉沟煤矿投资额2350万元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但闫马庄煤矿投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2200万元投资款不应与阳泉沟煤矿遗留问题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山焦铝的实际投资为4550万元。双山焦铝请求补偿其直接损失4000万元的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投资,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财务成本和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上诉人同煤集团关于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关于鉴定结论2350万元违反相关法律和会记准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即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上诉人提出”已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法院漏判,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未有表述,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同煤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双山焦铝有限公司投资款2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同煤集团负担100000元,由双山焦铝负担19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同煤集团负担142000元,由双山焦铝负担9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军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