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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盛麟、盛福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麟,盛福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304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128号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4289764D。法定代表人:闫智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培,公司员工。被告:盛麟,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福水,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麟、盛福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盛麟、盛福水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麟、盛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45.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570.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绍兴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房屋一套,房号为5幢103室,房屋面积94.86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绍兴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含能耗)为:BF-7A、BF-7B地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缴。物业服务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预缴下一年全年费用。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45.80元未缴纳。期间,根据《绍兴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第4小点的约定,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千分之五变更为万分之五,产生滞纳金570.29元。原告曾多次通过发缴费通知单、催款函、法律顾问函的形式催收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盛麟、盛福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二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绍兴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名称: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甲方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对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甲方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监督、维护与管理;协助公安部门、全体业主、居委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编制年度物业服务工作计划;乙方缴费时间:应于开发商通知乙方对商品房交接验收之日起次月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车位设施设备维护费。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车位设施维护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预缴下一年全年费用。BF-7A、BF-7B地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缴;BF-7A、BF-7B地块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BF-7A、BF-7B地块住宅5幢1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845.80元,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户登记表、业主临时管理规定、催款函及邮寄快递单、法律顾问函及邮寄快递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订立的《绍兴金地·自在城BF-7A、BF-7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45.80元(94.86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5月),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系违约金)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预缴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虽被告违约确系事实,但双方关于“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预交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实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若由被告提前预交一年物业费的前提下,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然不利于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将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盛麟、盛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麟、盛福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845.8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276.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569.1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麟、盛福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