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734号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湖以西。法定代表人:王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韵博,董事长。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6697.19元(质保金100000元、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466697.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车间一处,约定质保100000元,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除车间工程之外又追加施工屋面珍珠岩找坡、屋面开孔、北跨女儿墙加高、双T坡预埋铁等项目,工程款数额为466697.19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566697.19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施工的质保金及支付方式,尚有10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未付;证据2、博翔车间合同以外追加工程合同书(追加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追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66697.19元;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到期。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一处。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工业园车间2、建设地点:安丘市兴安街办城南工业园4、工程面积:约7056㎡5、工程造价:总造价大写:四百七十万元整(47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因材料价格上涨而涨价,原始图纸以外追加按实结算。…三、工期:工程总工期120天。四、付款方式:见附加合同,质保金10万元,工程交付后1年内付清……甲方(发包方):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代表人:(签字)王立华乙方(承包方)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维强代表人:(签字)2015年4月28号”。2015年12月30日,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证明,载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3#车间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组织各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后被告将本案车间进行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房产证号为01××18,建成年代2015年,房屋坐落安丘市东山工业园、双丰大道南侧3#”。2016年2月18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现不成就为由未予支持。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分别以施工方(简称乙方)和建设方(简称甲方)另签订《博翔车间合同以外追加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就甲方所承建的土建车间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要求的变更部分事项及费用如下:1、屋面珍珠岩找坡珍珠岩:……小计:421232.4元2、屋面开孔屋面开孔人工费:……小计:82606元,3、北跨女儿墙加高用砖:……小计:2310元4、双T板预埋铁:208个×25元=7280元合计:513428.4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肆佰贰拾捌元肆角5、因工程停工二次施工,吊车二次拆装,脚手架二次拆装,资料费及资料员人工费,情况属实。(具体费用由双方老板协商)建设方:杨建军2016、7、30施工方:王维强16年7月30日附加:1、9页双T板未安装,每页7056元×9页=63504元2、车间东墙内高10米处未抹灰,长63米,高0.9米。63×0.9=56.7㎡×60元=3402元合计:66906元大写:陆万陆仟玖佰零陆元”。2017年4月1日,原、被对账后,原告方人员在该合同书的下方空白处,手写添加如下内容:“本工程逐加部分最终结算以上金额无效。本工程追加¥:466697.19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壹角玖分工程追加属实!”。另上述内容上盖有“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466697.19元”和“工程追加属实!”后分别手写有“以上属实”,最后签名:“对账人:王立华2017、4、1王维强”。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博翔车间合同以外追加工程》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466697.19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条款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本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足见在此之前双方已经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66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