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2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志龙,胡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2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柯向阳,行长。被执行人郑志龙,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胡丽群,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执行人郑志龙、胡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郑志龙、胡丽群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志龙、胡丽群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志龙、胡丽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晨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林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