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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立清、王宏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立清,王宏宇,王柱,赵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7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安立清,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执行人:王宏宇,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民族,住阳原县。被执行人:王柱,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民族,住阳原县。被执行人:赵秀花,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民族,住阳原县。本院依据的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2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5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向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