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3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颖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颖,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颖,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华,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何颖与李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3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5.9901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华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79幢A区301、401号房产。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3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旭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