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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邓庆华与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华,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123号原告邓庆华,男,194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丽,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3745704416W。法定代表人温永盛,镇长。委托代理人潘云阳,男,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兰友,男,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庆华因认为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莫书勇、杨昌丽、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永盛及委托代理人潘云阳、肖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华诉称,原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定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公开昌明镇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相关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及备案文件、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等相关信息。贵定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部分内容涉密、涉及第三方权益、部分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关键政府信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责令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判决生效后,贵定县人民政府根据判决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了补充说明,要求原告分别向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贵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定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收到该补充说明的告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含拟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及数量、拟被征地范围内己有房屋、企业数量面积等);勘测定界图;补偿安置协议;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含补偿费用明细),被告于收到申请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代理律师邮寄《延期答复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延期1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但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提交申请已经4个多月,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应当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公开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含拟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及数量、拟被征地范围内己有房屋、企业数量面积等);勘测定界图;补偿安置协议;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含补偿费用明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认可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时间,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就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的申请事项,依照《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认真审查了申请,开展工作,并调查征询了相关被征收人和被拆迁人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给予原告代理律师答复。因工作量大、过程复杂,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向原告代理律师莫书勇邮寄了《延期答复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到昌明镇邮政分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代理律师莫书勇,经办该案件的工作人员还从微信上提示莫书勇律师注意查收,莫书勇已经作出回应确认收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后经向昌明邮政分局查询,是邮政局投递信函过程出了问题,没有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投递到原告代理律师莫书勇手中。这是邮政局的投递工作责任问题,责任不在答辩人身上。被告在2017年7月18日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我经办该案的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电子邮件传真《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给原告代理律师莫书勇,莫书勇已确认收悉。第二,在《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含拟被告征地位置、种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各类及数量、拟被征地范围内房屋、企业数量面积等)和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答复内容为:在测量土地和房屋面积时,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已经现场确认签字并交到其手中,如申请人有疑问或是有需要,可以向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了解;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被告答复内容为: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在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四项中明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供该部分信息,被告不再重复提供,原告也不应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申请;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补偿安置协议及桐荡村全体农民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情况(含补偿费用明细),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认为该事项涉及到全体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的家庭财产和隐私等相关权益,调查征询了大多数被征地拆迁农户意见,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公开此信息,其他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第三,对原告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作出答复,因邮政局投递方面的客观原因,原告方未收到,并不属于被告的过错,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求,已不符合相关实际事实状况,现已经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延期答复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微信截屏图片、《关于延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公开,并经请示后告知原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邮寄挂号信照片、《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邮单号XA10652816452邮件的运行单行程表、昌明邮政分局工作人员庭裕洪关于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因邮递员的工作失误,邮件退回后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积极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邮寄挂号信照片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行程表与被告庭前提交给法院的不一致;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庭前未提交,系逾期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邮局未妥投的原因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确认是否收到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据相互印证,邮单号行程表经本院核实属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被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庆华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定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公开贵定县昌明镇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相关文件、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及备案文件、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相关信息在内的四大类政府信息。贵定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昌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经上级批准的相关文件内容部分涉密,不予公开;2.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涉及第三人权益,需征得第三方同意,方能公开;3.征询村民意见书、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建设用地申报材料,该信息不存在;4.对原告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的相关信息不存在;5.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含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案、社会保障方案、土地置换方案或相关方案、贵定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公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公示)、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已经在被告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6.对勘测定界图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不服贵定县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于2016年9月29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27行初183号行政判决;维持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二项有关四方案、第三项有关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工业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申报材料部分、第四项;撤销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部分、第三项有关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桐荡村征收补偿款发放信息部分;责令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对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贵定县人民政府根据判决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年第2-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桐荡村征收补偿款发放情况由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负责保存,由原告向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含拟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及数量、拟被征地范围内己有房屋、企业数量面积等);勘测定界图;补偿安置协议;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含补偿费用明细)。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桐荡村拆迁农户的个人信息及权益,且涉及农户较多,征求意见工作量大,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但因邮寄投递问题未能送达原告,邮件被退回被告。原告未收到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遂于2017年6月27日就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及时联系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已予以答复: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含拟被征地位置、种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及数量、拟被征地范围内房屋、企业数量面积等)和补偿安置协议,在测量土地和房屋面积时,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已经现场确认签字并交到农户手中,应向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了解;勘测定界图属公开内容,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之前的政府信息答复中已经提供,不再重复;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补偿安置协议及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含补偿费用明细),涉及到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的家庭财产和隐私等相关权益,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对该部分信息不予以公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作为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除恶意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或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咨询之外,被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答复或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为当地居民尤其是被实际征收受到权利影响的原告有权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针对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但因投递原因未能投妥退回被告,以致原告未如期收到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送达的过程中,原告未实际认可邮寄方式和邮寄地址接收书面答复,且被告在邮寄后未及时确认原告方是否已经收到书面答复,应视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及时送达书面答复,即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成答复的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并经原告确认收悉,应视为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现虽收到书面答复,但当庭表示坚持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原告收到被告书面答复后,如对该答复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该答复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在本案直接处理。综上,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无正当理由,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虽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邓庆华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刘红云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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