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强娃与被申请人韩城市华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强娃,韩城市华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强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华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薛强娃因与被申请人韩城市华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选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强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薛强娃自2012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9个月零4天的双倍工资156800元。一、二审法院片面理解了《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仅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华阳选矿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错误理解了法律,其主张49个月零4天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薛强娃于2012年3月入职华阳公司,2016年5月4日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应视为自2013年3月(即薛强��向华阳公司提供劳动满一年之日)起,华阳公司已与薛强娃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该规定,华阳公司应向薛强娃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2013年3月之后,法律已视为华阳公司与薛强娃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薛强娃以华阳公司在2013年3月之后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阳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强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