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品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808号原告:刘伟,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天源集团三楼。法定代表人:鲍宗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港新天地会所。法定代表人:时中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品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刘伟与被告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建)、常品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被告绿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被告江苏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工程款27781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2、三被告互负清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绿城置业将山亭区官庄社区的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五建,常品生作为被告江苏五建的代理人负责施工,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7815元,被告常品生在核算单上签字并捺印。至今未还。被告绿城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城置业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五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江苏五建并没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常品生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常品生,我公司对涉案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知情,对原告的施工情况也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五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品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绿城置业将山亭区官庄社区的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五建。被告江苏五建委托常品生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绿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枣庄格上社区、西鲁社区、官庄社区的建筑工程业务洽谈及施工管理事宜。2014年11月22日被告常品生将官庄安置工程基础石方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峰,张峰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刘伟,刘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伟按照被告常品生与张峰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常品生对官庄安置工程基础石方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工程量:挖土方26650.40平方米,爆破237049.60平方米,挖掘机计时5265小时;工程款:277815元。原告刘伟、被告常品生及案外人张峰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被告绿城置业的工作人员鲍成拔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内容:我公司与江苏五建结帐时,通知你,保证你钱拿到。被告常品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内容:我同意按鲍总意见办。至今被告绿城置业、江苏五建、常品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伟提交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函复印件,官庄安置工程基础石方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绿城置业提交的被告常品生与案外人张峰签订的官庄安置工程基础石方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伟虽未与被告江苏五建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伟依据被告常品生与案外人张峰签订的官庄安置工程基础石方项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原告刘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该涉案工程承包人存在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且已两年之久,故该涉案工程合格。被告江苏五建应支付原告���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息为宜;被告绿城置业应在欠付被告江苏五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常品生是被告江苏五建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江苏五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清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工程款277815元并支付利息(以277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伟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晓新审判员 苏 建××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