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宫文帮与被告赵崇阳、王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帮,赵崇阳,王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362号原告:宫文帮,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阳,男,满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委托代理人:姜海武,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宫文帮与被告赵崇阳、王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文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李立新、被告赵崇阳委托代理人姜海武、被告王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文帮诉称:2016年5月17日14时0分,被告赵崇阳驾驶辽A71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崇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68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但受伤部位活动受限仍留有后遗症,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466.09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12,640.0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伤残赔偿金161,8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230元。被告赵崇阳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被告王宏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吕在明处购买,没有过户,赵崇阳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年龄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4时0分许,被告赵崇阳驾驶辽A71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崇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35天,医嘱记载半流食42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3,466.09元,原告购买轮椅另支出辅助器具费68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休息90天。另查明,被告王宏系肇事车辆辽A7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崇阳系被告王宏雇佣的司机也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宫文帮1956年8月15日出生。2016年8月26日,灯塔市公安局万宝桥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今在万宝桥派出所辖区天福新城小区19号楼2单元302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儿媳么楠。原告主张其为灯塔市盛宇建材商店工人,月工资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又查明,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宫文帮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230元。审理中,被告王宏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宏垫付8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崇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被告王宏作为实际车主及被告赵崇阳雇主,应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3,466.0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本次住院共计68天,原告主张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35天,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未超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因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其实际劳动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宫文帮1956年8月15日出生,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宫文帮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为九级伤残。且原告连续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00元,此外,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嘱记载半流食42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购买轮椅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宏主张垫付医疗费金额的问题,因原告认可垫付金额为8000元,被告王宏现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垫付金额为8500元,故本院人认定被告王宏垫付金额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宫文帮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宫文帮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宫文帮伤残赔偿金92,000.00元;四、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宫文帮医疗费15,466.09元;五、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伙食护理费6800元;六、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护理费9800元;七、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伤残赔偿金51,179.60元(31,126.00元×20年×23%-92,000.00元);八、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鉴定费1230元;九、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营养费2100元;十、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辅助器具费680元;十一、被告中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文帮交通费800元;十二、驳回原告宫文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