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崔建林与郭俊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林,郭俊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720号原告:崔建林,男,汉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郭俊启,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崔建林与被告郭俊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建房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建造房屋,经西阳镇、村两级研究,利用危房改造、村委会帮助及原告自费共同为原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由郭俊启包工包料负责承建。由于房屋建好后漏雨,墙体出现裂缝,致使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俊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系由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西阳镇三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由郭俊启承建的事实。该证据能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郭俊启承建房屋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中被告郭俊启承建房屋予以认定,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崔建林与三里居委会签订协议,三里行政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崔建林与三里居委会签订的协议,而本案系原告崔建林与被告郭俊启间的合同纠纷,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被告郭俊启以每间9000元的价格为原告崔建林承建房屋三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崔建林以所建房屋不能居住为由,三里居委会与原告崔建林协议,由三里居委会向原告崔建林支付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崔建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郭俊启支付建房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崔建林要求被告郭俊启返还房屋建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建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效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