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铁吾与唐宗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铁吾,唐宗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86号原告:季铁吾(JITIEWU),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斯洛伐克共和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钢(JiGang),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斯洛伐克共和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被告:唐宗祥,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季铁吾为与被告唐宗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丽慧、武文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铁吾的委托代理人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铁吾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莲都城关镇信用社贷款,叫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因未归还贷款,被莲都区法院判决并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被法院强制执行。之后,被告未露面。2004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初步结欠5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伍万元及利息92766元,共计142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宗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铁吾与被告唐宗祥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丽水市城关信用社贷款,原告所有的丽水市活性炭厂为其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经莲都法院判决丽水市活性炭厂需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丽水市活性炭厂的法人季铁吾代为被告归还了贷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季铁吾为我归还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8400元,执行后利息11600元,共计欠季铁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定于2004年农历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照及中文翻译件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之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欠条、(1999)丽执字第697号执行通知书、(1998)丽城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单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斯洛代克共和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原告选择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季铁吾在为被告唐宗祥向原丽水市城关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唐宗祥向原告季铁吾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所举证据和适用法律放弃抗辩、质证和选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季铁吾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9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唐宗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季铁吾(JITIEWU)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军?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