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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帮平、刘明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平,刘明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平,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义,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帮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3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帮平上诉称,上诉人是新县人,住所地在新县,并不住在浉河区。且双方借贷和结算发生在洋河乡,即洋河乡是合同履行地,洋河乡属于平桥区法院管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新县、平桥法院,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明义答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等三方之间有合同约定(往来款结算协议书),本案是李帮平违约造成的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刘明义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答辩人的住所地浉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就本案向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李帮平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查,刘明义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王生瑜偿还欠款200万元,当日三方签订有《往来款结算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用其施工的京珠高速洋河大桥工程款偿还,不够则用其312国道(2008)第30028号土地作抵押,保证偿还。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204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720420元及利息。刘明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往来款结算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写的《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往来款结算协议书》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从该《往来款结算协议书》内容来看,是王生瑜将其因向刘明义购买地皮产生的200万元债务转让给李帮平,再由李帮平从与刘明义的工程款结算中扣还。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该《往来款结算协议书》中表述的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转移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不应按原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往来款结算协议书》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明义诉请李帮平偿还欠款,接收货币的刘明义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明义的住所地在河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李帮平的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刘明义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