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毛好与郑汉中、贾芸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好,郑汉中,贾芸翡,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2789号原告:毛好,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厉青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中,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卫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芸翡,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卫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滨工业区金星北街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琴。原告毛好诉被告郑汉中、贾芸翡、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汉中、贾芸翡支付原告毛好本金114664元,利息99911元,合计214575元(利息按2%/月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郑汉中向原告毛好借款,并由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1.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3.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每月定期支付,先付再用。4.郑汉中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郑汉中如逾期不还借款,毛好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按合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郑汉中以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当郑汉中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共计10条。出借人(甲方)一栏由毛好签名,借款人(乙)一栏由郑汉中签名并捺印,担保人(丙方)一栏由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50万元汇入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同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49667元,归还本金50333元;同年7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22783元,归还本金77217元;同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6704元,归还本金33296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15601元,归还本金84399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6793元,归还本金4320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13116元,归还本金9688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汉中、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涉案借款,同年6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再次催讨欠款。截止2017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64元、利息99911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郑汉中与被告贾芸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汉中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汉中、贾芸翡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主张过涉案债务,并于同年6月1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郑汉中、贾芸翡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中、贾芸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毛好借款本金人民币114664元、并支付利息99911元(已算至2017年8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汉中、贾芸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汉中、贾芸翡、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