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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557号原告: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59725P。法定代表人:潘良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玉林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0687702475。法定代表人:余光祥,公司经理。原告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价款2,155,306元;2.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天按迟延支付款项1‰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违约金2,161,771.92元,上述二项合计为4,317,077.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宗地编号为城南6-1-118、宗地面积为6114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4,035,306元,定金1,880,000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同时约定,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的1‰向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此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取得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只是抵交了1,880,000元,剩余2,155,306元至今未交,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的1‰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违约金为2,161,771.92元。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属于机关性质及法人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往来结算凭证一份,证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参加竞买宁化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4年8月28日按招标公告规定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88万元。3.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4年10月8日,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通过参加竞拍以土地出让价款总价4,035,306元,竞拍得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面积为61,1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88万元抵作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同时证明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4,035,306元,但是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除用竞买保证金188万元抵作受让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外,剩余的出让价款2,155,306元至今没有交付;还证明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宁化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4.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将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竞得的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面积为61,1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给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关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蛇类产品深加工建设项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化县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受让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面积为61,1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蛇类产品深加工项目的建设。6.出让金催缴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3日、2016年7月28日先后两次通知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缴清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155,306元以及欠缴所产生的违约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采纳。根据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面积为61,1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以土地出让价款总价4,035,306元竞拍获得,当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宗地编号为城南6-1-118、宗地面积为61,14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4,035,306元,定金1,880,000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同时约定,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的1‰向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2014年11月8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始了对该地的经营使用。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除了抵交的1,880,000元外,剩余2,155,306元一直未向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015年1月27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以宁国土资综(2015)10号书面通知,向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催缴尚欠的2,155,306元出让金及违约金,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予以交纳。2016年7月28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书面发文向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催缴尚欠的2,155,306元出让金及违约金,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还是没有履行缴纳义务。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经多次催要未果,认为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5,306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款2,155,30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违约金为2,161,771.92元)。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的合同。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宁化县城××龙下窠××同××、寨子下省××307线北侧,面积为61,1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竞拍,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竞拍以4,035,306元获得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用地交地确认书,该土地已移交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除将保证金188万元抵为出让金外,还欠2,155,306元未予以交纳,经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缴后,仍未履行义务,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价款的,至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约定2014年11月6日前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交清出让款4,035,306元,但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属于违约。宁化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款2,155,30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化县国土资源局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155,306元为基数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7元,减半收取计20,668.5元,由福建省旺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