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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世金与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金,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世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旭升,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上诉人李世金因与被上诉人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盛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世金的粮食是余旭升个人收购的,与盛福公司无关,此点蛟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余旭升也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李世金与盛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2.李世金是受余旭升委托找车拉粮,因余旭升不给运费才扣粮,因扣粮产生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世金扣粮是经过余旭升同意的,并且该粮食仍在李世金租用的场地保存。一审法院将扣粮行为确定为买卖合同,在余旭升未要求返还原物的基础上私自作出价格鉴定,判决李世金给付买粮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将李世金诉余旭升、盛福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盛福公司诉李世金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2.盛福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申请,而是经法院多次提醒才口头反诉,而且余旭升本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还代表盛福公司参加诉讼,故意混淆是非,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余旭升和盛福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世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盛福公司、余旭升共同给付粮款21956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收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盛福公司、余旭升承担连带责任。盛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李世金立即返还按评估价格计算拉走粮食的价值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旭升系盛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福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收购李世金玉米146210公斤,合计粮款219568元。因盛福公司未给付李世金该粮款,2016年3月26日李世金在盛福公司租赁的蛟河市漂河粮库拉走该公司玉米144730公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福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世金返还按评估价格计算拉走粮食的价值款,李世金拉走的玉米144730公斤,经盛福公司申请,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89460元,盛福公司支付评估费868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李世金请求盛福公司、余旭升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盛福公司在李世金处购买玉米,并为李世金出具收粮凭证,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盛福公司与李世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盛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世金粮款219658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关于盛福公司辩称李世金主张的219658元粮款,所提供的票据中,其中一张票据的粮款已经给付,另外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给付103110元粮款,因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自认欠李世金粮款21万余元且在公安侦查过程,李世金提供的卖粮票据已被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盛福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余旭升辩称收购李世金玉米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余旭升自己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余旭升应当对盛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盛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盛福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提起反诉,明确了反诉请求,后又交纳反诉费,李世金当庭放弃了反诉的答辩期限,按照李世金的诉讼请求,盛福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李世金对于盛福公司的反诉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世金应给付其在蛟河市漂河粮库拉走盛福公司的玉米款289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盛福公司、余旭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李世金粮款219568元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支付方式:以21956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李世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福公司粮款289460元。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盛福公司、余旭升共同负担。反诉费2821元、评估费8684元,合计11505元,由李世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世金提供的收粮凭证抬头标明了盛福公司,且李世金起诉请求盛福公司承担给付粮款的责任,故李世金不是与余旭升个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盛福公司收购李世金的玉米,并无不当。关于盛福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刑复字[2016]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李世金在余旭升拖欠其卖粮款的情况下,拉走余旭升的烘干玉米,主要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同时,李世金和盛福公司均同意用李世金扣留的粮食抵顶欠付的粮款,只是对抵顶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可以看出,盛福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李世金提起的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李世金是否应依据评估咨询报告书给付盛福公司的粮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盛福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汇正评咨字[2017]司法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书。李世金并没有要求重新评估,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评估咨询报告,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咨询报告判决李世金给付盛福公司粮款,并无不当。关于余旭升是否可以代表盛福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余旭升本人虽然是本案中的一审被告之一,但余旭升同时又是盛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余旭升代表盛福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世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李世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