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牛振华、邓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牛振华,邓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174号原告:陈凤云,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振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邓姣娥,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利,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云与被告牛振华、邓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被告牛振华、被告邓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1年6月10日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及担保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振华因资金紧张多次借用原告现金,被告牛振华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155000元的借条(总借条)。2011年8月23日,被告牛振华又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另外,被告牛振华于2010年11月11日还借用原告现金5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牛振华借款时,均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告后经催要,被告牛振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五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邓姣娥系被告牛振华妻子,被告牛振华的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牛振华辩称,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现金及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155000元的总借条属实,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又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属实。原告诉称的2010年11月11日被告又借用的5000元包含在155000元的总借条之内,被告共计借用原告现金185000元,被告已偿还8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牛振华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姣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振华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有能力时尽快偿还。被告邓姣娥辩称,被告牛振华借款时,原告明知被告邓姣娥不知情,该借款属于被告牛振华的个人债务且用于赌博,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因被告牛振华沉迷赌博,二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离婚。原告从未向被告邓姣娥催要过借款,原告对被告邓姣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邓姣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陈凤云提供的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票据;2、被告邓姣娥提供的二被告离婚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凤云提供的被告牛振华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牛振华借用原告185000元的事实。被告牛振华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被告邓姣娥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违法债务,且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邓姣娥不应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牛振华认可借用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邓姣娥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邓姣娥提供的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牛振华沉迷赌博致二被告离婚、被告牛振华未承担家庭费用支出及二被告经济独立的事实。被告牛振华质证后无异议。原告陈凤云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牛振华将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振华因资金紧张多次借用原告陈凤云现金,被告牛振华于2011年6月10日就其前期借款给原告陈凤云出具内容为:“借到风云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8月23日,被告牛振华又给原告陈凤云出具内容为:“借到风云现金叁万元正(30000)”的借条,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牛振华共计借用原告陈凤云现金185000元。原告后经催要,被告牛振华于2012年12月偿还原告1500元、于2013年11月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5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牛振华至今尚欠原告陈凤云借款177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牛振华与被告邓姣娥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陈凤云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3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振华借用原告陈凤云现金18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陈凤云借款17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陈凤云主张的要求被告牛振华偿还借款17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凤云主张的被告牛振华于2010年11月11日另行借用原告5000元、要求被告牛振华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陈凤云主张的要求被告牛振华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牛振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牛振华应自2017年5月1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陈凤云主张的要求被告牛振华负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牛振华与被告邓姣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姣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牛振华的个人债务及用于赌博、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振华与被告邓姣娥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牛振华、邓姣娥主张的该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姣娥不应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姣娥主张的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振华、邓姣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云借款本金17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430元,共计7530元。原告陈凤云负担2530元,被告牛振华、邓姣娥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