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琴、徐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琴,徐波,栗培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575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学文化,系公司立岗支行行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永琴,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波,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栗培奎,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琴、涂波、栗培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祥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