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有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蒙羊烧烤店内,因为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有将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有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有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蒙羊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有与李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有将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8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有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有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有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崔某、彭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